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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信勝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陳信勝之全部 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 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 起訴狀,並 具狀陳明是否聲明 上開繼承人 承受訴訟,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對被告陳信勝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被告陳信勝已於115年2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被告陳信勝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參諸上開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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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