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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3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被      告  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楊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常網路公司)均為法人,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應屬合法有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管轄法院)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楊怡婷前曾為被告非常網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被告非常網路公司之營運,衡情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當有評估締約與否之能力,被告楊怡婷既未拒絕代表非常網路公司向原告租賃複合機設備,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應已預見如因系爭租約涉訟將由系爭租約第15條所定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楊怡婷之住所地係於臺北市士林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尚非不便,且連帶債務之訴訟亦不宜割裂處理,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併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