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3205號
原 告 陳長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人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文川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到院,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達人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李倫家之
住居所及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並應補正被告劉文川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民國115年8月4日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達人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還不當扣留新臺幣8000元,
訴訟標的金額8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二項請求劉文川退還訂金4000元,訴訟標的金額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00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納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
起訴狀載被告達人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達人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李倫家之住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又原告起訴狀載被告「劉文川」,無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劉文川」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起訴狀記載其地址新北市板橋區,本院以此地址查得之「劉文川」,進行調解時該「劉文川」
非原告請求對象,有電話紀錄
可參。則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
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
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
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
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提出之資料,本院查無原告請求之「劉文川」,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