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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3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王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02巷33弄與102巷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存卷可考,均非屬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以,本件依首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