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3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林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足以特定李婷以外被告1男、1女之人別資料,並檢附該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115年6月6日22時32分報案,台北市○○路00號前,3位客人搭車嘔吐不支付清潔費」、「2女1男」、「0000000000」等,經本院依上開資訊僅查得被告「李婷」,而原告就其餘被告2人並未舉出足資特定人別之資訊。是以,原告對李婷以外之被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足以特定李婷以外被告1男、1女人別之資料,並檢附該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