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林永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婷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足以特定李婷以外被告1男、1女之人別資料,並檢附該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經查,原告雖於民事
起訴狀被告欄記載「115年6月6日22時32分報案,台北市○○路00號前,3位客人搭車嘔吐不支付清潔費」、「2女1男」、「0000000000」等,
惟經本院依
上開資訊僅查得被告「李婷」,而原告就其餘被告2人並
未舉出足資特定人別之資訊。是以,原告對李婷以外之被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足以特定李婷以外被告1男、1女人別之資料,並檢附該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