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廖珀閎
被 告 郭石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2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7,6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疏未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胡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629元,其中工資45,925元、烤漆51,704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可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