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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魏  綺  
被      告  張榮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3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98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0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高架道往西時,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玥慈所有、並由訴外人戴嘉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742元(包含:工資26,268元、烤漆費用39,134元、零件5,3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已發生2年1個月,本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理賠;本人主張原告請求金錢不合理,且當初修理時沒有和我商量,直接和我報價,多項修理項目本人不認同,沒有造成這些損害,車損狀況只有碰撞輕微,本人認為只有鈑金烤漆項目賠償,沒有撞到裡面的零件,當下沒有掉零件、沒有凹陷,只有刮痕,且系爭車輛已經15年老舊,要算殘值和折舊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案管理頁面、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29至37頁),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5、47至51頁),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6,268元、烤漆費用39,134元、零件5,3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2年11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5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5,936元(計算式:工資26,268元+烤漆費用39,134元+零件534元=65,936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爰審酌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並無重大歧異,且當事人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由與本訴訟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評估人員,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做出須修復之評估並派工,足認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且修復費用係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前開辯稱,委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93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2年11月1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4年10月1日,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併予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936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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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40×0.369=1,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40-1,970=3,370
第2年折舊值    3,370×0.369=1,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70-1,244=2,126
第3年折舊值    2,126×0.369=7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6-784=1,342
第4年折舊值    1,342×0.369=4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42-495=847
第5年折舊值    847×0.369=3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7-313=5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4-0=53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4-0=53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4-0=53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4-0=53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34-0=53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34-0=53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34-0=53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34-0=53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534-0=53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534-0=53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534-0=53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