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黃勝暉
周芠薈
被 告 順翊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瑞翔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6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40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備註:原告當庭縮減
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