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杜岳燊
被 告 傅奕鍇(原名傅健瑋)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林俊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91巷處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賴雨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86元(含零件1,575元、工資2,415元及烤漆9,696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保險公司人員至警察局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事發當時,被告機車左側掛有1頂安全帽,而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車輛時,該懸掛之安全帽並無任何晃動,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受損應
非被告機車行經造成;且依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其受損部位在右後葉子板及後保桿交接之處,該高度與被告機車懸掛安全帽之高度也不相同。且機車安全帽通常為塑膠材質,若安全帽造成汽車板金烤漆受損,其碰撞力道亦應會造成行進中機車之晃動及影響平衡,
惟依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機車並無晃動之情形。據此系爭車輛之損害應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警察大隊初判表截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
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有損害、曾送廠維修及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機車或懸掛之安全帽碰撞而受損害之事實。另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肇事資料(本院卷第43至55頁),其中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肇因研判:a車(即被告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然依其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兩車損壞情形為「a:無明顯撞擊痕跡。B:右後側車身凹痕」,以及交通事故照片內之被告機車與安全帽照片所示,足見被告機車及安全帽並無明顯碰撞痕跡。另依被告警詢時稱:「我沿仁愛路東往西方向進入仁愛路、敦化南路圓環(外環),我行駛第2車道往第3車道變換,當時我與B車靠很近,我不確定是否有碰撞,亦無聽到碰撞聲,故未停下來」、訴外人賴雨辰於警詢時稱:「我沿仁愛路4段91巷進入仁愛路、敦化南路圓環,我於外環第2車道停等紅燈,即聽見我車有碰撞聲,待我往前停於路邊下車看,並看自己車上行車紀錄器,才得知發生車禍」等語,可知系爭車輛駕駛賴雨辰稱其觀看車上行車紀錄器後方知發生車禍等語,惟本件並無被告機車或安全帽碰撞系爭車輛之錄影畫面可資
參酌,
復缺乏關於該碰撞部位之殘留漆料鑑驗結果等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不能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