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鴻
被 告 葉庭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77元,及其中新臺幣91,537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5,2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4年10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5,277元未按期繳納,及其中本金91,537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之利息3,133元、違約金500元、手續費10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