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家珩
訴訟代理人 陳孟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6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3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19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陶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803元,其中工資10,175元、烤漆23,250元、零件9,378元,有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至113年10月1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8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34,363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有表面擦傷掉漆,無須拆卸、維修與校正;後尾門、後圍板無凹陷或擦傷,且保險桿內鐵與保麗龍均無形變,故無需維修與更換字標云云,然證人即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王周閔到庭具結證稱:初判在還沒拆除前,可以看到後保桿、後箱蓋受損,初判後通知保險公司勘車估價,批核後就會進行拆除,本件拆除後檢視內部受損,發現後圍板和後保桿中支架有受損,字標因為原廠訂購後,會直接附背膠,在烤漆過程中要把原本字標拿掉,若重複使用可能會發生字體剝落、字體邊緣外溢,或者字體之間距離不符,因為原本字體要移轉才能整片烤漆,而字標後面的背膠為一次性。後保桿中固定座因為有斷裂,所以要更換等語,堪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情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