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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羅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均屬本院轄區,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