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名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4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惟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瑞芳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均
非屬本院轄區,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