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郭芳君
被 告 怡心社姻緣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㈠
經查,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5日簽訂怡心社姻緣有限公司會員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合約…⑶過鑑賞期後乙方(即原告)申請甲方(即被告)終止服務,須先扣除資料建檔費台幣五千元和方案已完成排約次數以5位之比例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被告並已於同日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費用;被告安排原告於114年6月22日與第1次排約對象(下稱A男)會面認識後,原告曾與A男聯繫,原告不同意與其他推薦人選會面,已排約次數僅A男1次;原告於114年8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怡心社預約金憑單、怡心社姻緣有限公司會員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已繳交之費用5萬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扣除資料建檔費5,000元及方案已完成排約次數以5位之比例費用後,請求被告返還3萬6,000元(計算式:5萬元-5,000元-45,000元÷5位×1次排約=3萬6,000元),
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有口頭告知原告如和被告之推薦人選交往、聯繫,即不退費,原告與第1次排約對象A男認識後已穩定交往,被告已介紹交往成功,原告不得請求退費等語,但原告否認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如和被告之推薦人選交往、聯繫即不退費,原告也否認與A男穩定交往,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另
觀諸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中亦無原告如與被告推薦人選聯繫或交往即不退任何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所辯,尚無
足憑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