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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賴勇宗  
被      告  黃智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末段懲罰性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遲延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予酌減免除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