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畫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良慶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良慶與
住所或
居所,補正被告蔡良慶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載被告為「蔡良慶」,地址「臺中市○里區○○街000號」,然本院寄送調解通知書至原告狀載被告該址,係以無此人退回(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起訴雖以「蔡良慶」為被告,然未提出住所或居所,亦無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蔡良慶」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
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
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
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
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