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藍方妤
被 告 謝孟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63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均約定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受領商品後,未依約按月繳納價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
嗣雅虎公司及富邦公司均已將
上開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给付分期買賣價金63,6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66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