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聯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彥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9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新生北路口處時,因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劉俊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0元(含工資19,000元、零件10,800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時間7日而受有營業損失13,811元(每日1,973元,共7日)。又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營業用車4年折舊後,該部分原告同意僅請求1,080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9,000元後,合計為20,080元(計算式:1,080+19,000=20,080,原告並於加計營業損失13,811元後,當庭縮減
訴之聲明,請求33,891元,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99頁)。故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報價單、系爭車輛毀損
暨維修照片、修車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閱無誤。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述卷證資料核對,已可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
上開損失,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