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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蕭建昌
被      告  田中真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姚文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8,149元,及其中新臺幣88,087元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文濤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文濤於民國97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姚文濤使用系爭信用卡,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087元,另有114年6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8日之循環信用利息8,862元、114年7月起至114年9月之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姚文濤於114年7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姚文濤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姚文濤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姚文濤於114年7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是原告得於被告繼承姚文濤之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姚文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