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惠萍
被 告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鄧睦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複 代理人 呂念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2,000元,及其中2萬2,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6萬9,750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4,015元,及其中2萬2,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3萬1,76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之
受僱人鄧睦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天津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宇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1萬9,25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修車
期間營業損失3萬1,765元,共計5萬4,015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發公司、鄧睦融賠償5萬4,01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15元,及其中2萬2,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3萬1,76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4年10月間才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拒絕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金額。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屬訴訟外自行支出之費用,
非必要費用,被告也否認原告實際受有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陳宇平於112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天津街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被告鄧睦融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天津街口,系爭A車左轉,系爭B車欲自其右側通過時,系爭A車右後車尾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依
上開跡證顯示,鄧睦融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而陳宇平駕駛系爭A車為相對之前車,對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系爭B車無法預期與防範,故陳宇平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鄧睦融於112年5月22日所為上述駕駛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即知悉損害及肇事系爭B車之駕駛人係被告鄧睦融,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6月22日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2年5月22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4年10月3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足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114年5月22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4,015元,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4,015元,及其中2萬2,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3萬1,76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