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蔣婷(即被繼承人蔣岳樺之繼承人)
蔣蘭(即被繼承人蔣岳樺之繼承人)
蔣滿(即被繼承人蔣岳樺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蔣岳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蔣岳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蔣岳樺於民國91年6月25日起陸續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嗣蔣岳樺於114年9月11日死亡,截至115年1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9,978元(含本金38,642元)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岳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9,978元,及其中38,642元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
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仍應
繼承被
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
繼承所得
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
而非謂
繼承人就其
繼承之債務於超過
繼承所得
遺產部分當然消滅,
債權人對之無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5083號
拋棄繼承事件之公告、蔣岳樺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蔣岳樺父母蔣堯珊及蔣段榮忠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蔣岳樺兄弟蔣復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被繼承人蔣岳樺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蔣宗翰、蔣忠諺、蔣蘊心拋棄繼承時,即應繼承被繼承人蔣岳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是被告抗辯渠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不負清償責任云云,為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