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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代理人    侯柏仲  
被      告  邱萱軒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其所有、由訴外人即其員工李世勝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800元,並受有因修車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0,871元,共計24,671元(=13,800+10,871),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公司撞伊,等到一年後才說要賠償。伊當下有報警,但沒有做任何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計費單收據、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紅3區間車405-U3號營大客車修復營業損失理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可信實。被告雖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惟由卷內跡證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方法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茲就原告主張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800元(零件4,200元、工資9,600元),有維修計費單、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頁),應堪採信。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為10,02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不能營業損失
   又原告請求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0,871元,亦據提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紅3區間車405-U3號營大客車修復營業損失理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信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可取。
  據上,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10,020元及營業損失10,871元,共計20,891元(10,020元+10,871元=20,8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91元,及自115年1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405-U3號
103年5月15日
112年2月29日
營業大客車/4年
9年8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200元
420元
9,600元
10,02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4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