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祥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2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0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至62、71、73至74頁),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網通公司),分別辦理3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訂購如附表四「商品名稱」欄位所示之商品,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各商品之分期總價額、分期付款起訖日、分期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均如附表四「分期付款期間」、「總期數」、「每期分期款」、「分期總價款」欄位所示,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同意地標網通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如附表四「未依約繳付之日期」欄位所示之日期即未依約繳付任何款項,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如附表四「本金餘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攤還表、商品收取確認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