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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5號
原      告  胡翔富  

訴訟代理人  胡家禎  
被      告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冼蔚宗 SIN Wai Chung Andre

訴訟代理人  謝仁仁  
            侯恩錫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搭乘被告航班,原告所有之Samsonite KS系列行李箱一只(110年10月購入,購入二只組合價格為4,649元,下稱系爭行李箱)因航程嚴重受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行李箱現行市場重置價格13,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倍懲罰性賠償40,500元,合計64,000元(計算式:13,500元+10,000元+40,500元=64,000元),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行李箱損害應扣除折舊,請求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均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提供之航程中系爭行李箱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憑證、系爭行李箱破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互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應憑採,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行李箱破損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0年10月購入系爭行李箱,系爭行李箱為二只行李箱組合中之其中一只,當時二只行李箱購入價格為4,649元,且系爭行李箱於受損時已有使用2年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行李箱損害2,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行李箱應以鋁箱、工具之標準計算折舊後為806元等語,上開標準與系爭行李箱之情形不符,且無系爭行李箱修繕零件之舊品市場價格可供參考,是被告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3倍懲罰性賠償40,500元等語。然原告並無何人格權受損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行李箱之損害,原告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此節請求,均屬無據。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擴張聲明書狀繕本於115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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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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