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潘品樺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1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103年7月22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分別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43,716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顯無清償之誠意。又遠傳電信公司業已於105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訴外人高嘉信國民身分證
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健保卡影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退回證明、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