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1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2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分別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43,716元迄未清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顯無清償之誠意。又遠傳電信公司業已於105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訴外人高嘉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暨健保卡影本、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退回證明、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