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彥明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品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品勝(即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公車駕駛),於民國112年9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公車(下稱
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道路口時,過失擦撞訴外人陳仲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張芷瑜(即系爭車輛車主)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234,466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77,123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而被告就系爭車禍負部分過失責任,自應就前開
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30%之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張芷瑜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張芷瑜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芷瑜前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35號調解成立,原告起訴顯屬重複主張,且被告曾品勝行駛於直行車道內遭訴外人陳仲凱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訴外人張芷瑜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張芷瑜之前開損害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行照、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1至25頁),固
堪認定。
惟查,
觀諸本件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系爭公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始終保持直行狀態,至檔案時間10至12秒時,係訴外人陳仲凱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自系爭公車右側向左方碰撞系爭公車,此有影像光碟、截圖畫面、本院
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02頁),尚
難認被告曾品勝駕駛系爭公車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修繕費用,並
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13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
,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