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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羅天君  
            許家瑋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雅婷所有、訴外人陳又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訴外人楊蕙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712元,其中工資7,920元、烤漆16,032元、零件38,76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沿市民大道2段東往西行經肇事地點,左轉林森北路之際,未事先切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而系爭車輛沿市民大道第1車道行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與前方由訴外人楊蕙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62,712元,其中工資7,920元、烤漆16,032元、零件38,76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至112年11月28日事故發生止,出廠9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876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27,828元。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480元,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6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035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