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基於兩造間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予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搬運貨物時有為地板之刮傷,是為訴訟上之抵銷,並為餘額之請求,所提反訴與本訴係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份向原告詢價訂購設備一批,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於114年8月11日設備出貨安裝完畢,並於114年8月13日告知被告業已完工並為尾款96,580元之申請,原告後續持續追款,甚於
期間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然被告遲未給付尾款,甚於114年9月19日開始稱地板維修需上萬元等語;而查,被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地板有刮傷,無從證明係何人造成,且施工現場人員眾多,更無從證明
所稱刮痕係原告人員所致,被告所辯顯係為了惡意脫免債務所編造之訴訟策略,毫無依據且舉證不足
等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尾款金額不爭執,然原告於114年8月間將設備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時,竟將機具直接在地板拖行,致系爭店面地板之磁磚被刮壞,然原告竟否認地面係其所刮壞,且
迄今已逾半年,原告仍未就地面之刮痕負責;而關於
上開地板刮壞之部分,被告有請訴外人譽展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地板修復之估價,經評估後修復費用為55,000元,另因地板刨除會產生很多粉塵,是需專人清掃而需另支出清潔費用15,000元,而以上修繕期間為3日、清掃期間為1日,是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合計120,220元,以上損失合計190,220元(計算式:55,000元+15,000元+120,220元=190,220元),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抵銷,如有餘額則就餘額部分提起反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請款明細總表、轉帳匯款截圖、報價單/訂單、工程服務單/出貨工單、發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19至29頁;本院卷第129至141、147至157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請求之尾款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上情首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96,580元,自屬有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原告請求之尾款金額不為爭執,然抗辯稱原告於將設備送至系爭店面時有將機具直接在地板拖行之行為致系爭店面地板之磁磚被刮壞等語,並以修復費用為55,000元、清潔費用15,000元、修復期間營業損失120,220元主張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並持之為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就此部分,固據提出照片、光碟、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83、89至90、163至169頁),然
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地板因受有損傷而曾為詢價之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係因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況被告自陳所提照片及影像係115年3月3日、115年4月25日所攝(見本院卷第78、160頁),距原告進場並安裝完成之114年8月11日已間隔7個月有餘,
實難徒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抗辯稱系爭店面地板所受損害
係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乙節為真;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宗男到庭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然觀證人陳宗男到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可知其雖於114年8月11日原告方人員搬運設備至系爭店面時有在場,然其亦證稱於搬運當日無聽到有人就地板刮傷一事有為爭執,且因仍在做事、地板有很多髒汙,是亦無於當日有特別去看地板有無刮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是以,尚難徒以證人到庭所言,遽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此外,被告就系爭店面地板損害肇因一事再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此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進而抗辯稱原告應賠償相關修繕費用190,220元,並於原告請求給付之契約尾款中抵銷等語,尚難採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7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6,580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14年8月間將設備送至系爭店面時,竟將機具直接在地板拖行,致系爭店面地板之磁磚被刮壞,上開地板刮壞之部分,經評估後修復費用為55,000元,另因地板刨除會產生很多粉塵,是需專人清掃而需另支出清潔費用15,000元,而以上修繕期間為3日、清掃期間為1日,是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合計120,220元,以上損失合計190,220元(計算式:55,000元+15,000元+120,220元=190,220元),以此與
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之尾款互為抵銷,並請求餘額93,640元(計算式:190,220元-96,580元=93,64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640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地板刮傷合理懷疑是反訴被告安裝完成後所產生,倘為反訴被告安裝所生,反訴原告不會遲至114年9月17日才提出,而反訴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地板有刮傷,無從證明係何人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未就主張、抗辯之系爭店面地板所受損害係因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乙節為舉證,業如前述,則本院自難憑此率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額為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3,640元,應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93,640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方面: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反訴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