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吳春龍
被 告 魏均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EAA-150號車(下稱
系爭B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32分許,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愛國西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春樹所有並駕駛之BLB-3998號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31,823元估修(
鈑金拆裝工資2,992元、烤漆工資26,011元、零件費用2,820元),
經折舊後請求29,95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肇事責任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辯稱其對肇事責任有意見等語。經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調查紀錄、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跡證,事故前,系爭A車及系爭B車分別沿中華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及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A車右後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參酌警方蒐證照片,兩車行向進入肇事路口後,沿第2、3車道間劃設路口行車導引線,復依GOOGLE MAP及現場圖所示,該路口行車導引線延伸至路口以北之中華路1段南向北第3、4車道間之劃分島頭。再依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事故前,系爭A車及系爭B車分別沿中華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及第3車道行駛,於畫面時間14時31分38秒,雙方均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同一秒稍後,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跨越前述路口行車導引線,於14時31分39秒發生碰撞;復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碰撞發生後,系爭A車續行進入路口北側南向北第2車道。又參酌原告駕駛系爭A車於警方調查時自稱其準備續行往北第2車道,而前述影像亦顯示其係進入該車道,
惟由第2、3車道間延伸之路口行車導引線,係連接至路口以北之中華路1段南向北第3、4車道間之劃分島頭,是系爭A車尚無向右變換行向跨越該行車導引線行駛之必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跨越行車導引線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另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系爭B車最終定位點在前述路口行車導引線右側,系爭A車向右跨越行車導引線時,未與系爭B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導致碰撞發生,實非被告所得預期,故系爭B車並無肇事因素。綜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春樹駕駛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跨越行車導引線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5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53056493號函所附之115年4月24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云云,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