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壽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連城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已變更為TDZ-1167號,下稱
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750元(含工資16,700元、零件29,050元),並因系爭車輛維修4日而受有營業損失7,892元(每日為1,973元),又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4年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2,905元,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營業損失後,原告當庭表示縮減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7,495元(原告起訴後縮減訴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報價單、系爭車輛毀損
暨維修照片、修車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核閱無誤。再經本院審酌卷存全部事證後,
參酌兩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相對位置,原告系爭車輛為車尾、被告車輛為左前方燈之附近,並當時系爭車輛直行中,而被告車輛正右轉彎而有轉彎駕駛幅度之情形,已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乃致生系爭事故,當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而被告
嗣後亦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
前揭折舊縮減後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雖曾請求再送鑑定,然並未及時提出使本院認為本件肇因應再鑑定之事證,且依據證資料,亦已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