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明倫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向本院請求給付停車費,
惟被告現
住所地係位於南投縣,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為
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