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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定邦(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李定邦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李定邦、張益誠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15年2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章戳可憑李定邦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3月1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上開說明,李定邦於原告起訴時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李定邦所提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