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三六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奕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被告台灣三六八有限公司設址於苗栗縣頭份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以被告之居所為管轄法院,聲請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
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分別設有規定。再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至於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透過網路向聲請人即被告報名「戒茂斯到嘉明湖」行程,該行程日期為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6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付清團費新臺幣(下同)10,300元。原告於出發前一日即114年10月22日罹患急性腸胃炎,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凌晨5時50分通知被告因病無法參加系爭行程,屬不可歸責事由,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點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返還團費10,300元等語。核其性質,消費者即原告與企業經營者即被告間就系爭行程之服務所生之爭議,自屬因消費關係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於其住所即臺北市信義區,透過網路向被告報名系爭行程,並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付款,可認系爭契約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足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