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77元,及其中新臺幣79,377元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8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54元,及其中178,59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報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77元,及其中79,377元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6,354元及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9,877元及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爰改依
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2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186,354元(其中178,598元為消費款、7,256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依約另應給付其中178,598元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遂依約再行清償部分欠款,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