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宏譯
王柏茹
被 告 楊婷婷(原名楊宜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98,482元及利息,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 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為簡易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嗣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