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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許林雪娥(即APF-8367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