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792號
參 加 人 沈柯素梅
原 告 沈婉玲
被 告 郭金龍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參加人就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輔助原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合於參加訴訟之要件。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之意旨
略以:原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參加人乘坐在原告車上,且參加人因事故受到驚嚇,及因處理事故而延誤當日洗腎療程,又因後續洗腎之路程需另行尋覓交通方式,造成諸多不便,身心痛苦,原告因此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其請求原因與參加人有關,
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三、參加人上述,均僅為事實上之關聯,並不因原告之勝訴或敗訴,對其法律上地位有何影響,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與
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