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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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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792號
參  加  人  沈柯素梅
原      告  沈婉玲  

被      告  郭金龍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不合於參加訴訟之要件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參加人乘坐在原告車上,且參加人因事故受到驚嚇,及因處理事故而延誤當日洗腎療程,又因後續洗腎之路程需另行尋覓交通方式,造成諸多不便,身心痛苦,原告因此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其請求原因與參加人有關,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參加人上述,均僅為事實上之關聯,並不因原告之勝訴或敗訴,對其法律上地位有何影響,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