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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黃昭儒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原告復未表明或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