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吳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40元,及其中新臺幣15,302元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04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111年4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5,440元,其中電信費用15,302元、專案補貼款10,138元,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40元,及其中15,3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