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吳學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40元,及其中新臺幣15,302元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4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04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111年4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5,440元,其中電信費用15,302元、專案補貼款10,138元,
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40元,及其中15,30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