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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69號
原      告  法藝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君

被      告  張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設計之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作)。兩造自締結系爭契約以來,依據被告需求與現場規劃,多次溝通交換意見達得以進行擘畫設計圖之階段。又系爭契約內並無約定具體給付時程,故為非定期給付之契約,縱被告認有遲延情事,仍應踐行相當期限進行催告後,始可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竟未先行催告,遽然於114年4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此一行為並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原告已於114年4月2日完成並提出3D圖面修改,並已於114年6月12日提供立面圖之後,已完成所有設計圖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設計圖已盡數完成,則被告應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98,000元,然被告僅簽約時給付59,400元、給付第2期款79,200元,尚積欠原告尾款59,40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贅載:連帶)給付原告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有諸多不符被告要求與指示之行為,且幾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應修補錯誤,或調整溝通方式,仍未獲改善。原告遲誤約定之開會時間且未事先通知被告,亦未正視被告多次要求當面溝通與討論,且雙方溝通困難、原告服務態度不佳。被告考量業已付款(簽約款及第2期款),經數個月要求原告改善仍未果,且原告未能符合本設計案需求與意旨之情況下,僅得於114年4月14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明知被告已終止契約,仍執意提供原告自稱為本設計案之「初版報價單」,且該報價單上竟然存有諸多與被告工作指示完全不符之項目。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剩餘款項之義務。縱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原告於終止時未完成委任事項,且亦不符給付尾款之契約要件,蓋估價單在設計作業未獲被告簽認下,自屬未完成,而無從開啟初版估價程序,是以,其估價單內容應屬無效且不符契約本旨,縱為承攬,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非原告所稱不能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然系爭契約載明為「設計委託契約書」,其條約內容記載亦略以:「茲為甲方(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按:即原告)擔任室內設計工作,雙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第8條:付款方式:⒈設計費總計198,000元......簽約簽訂後支付59,400元......⒉3D透視圖稿設計開始,支付二期款79,200元......⒊初版估價單完成與施工圖說開始繪製支付59,400元」(見店小卷第13頁),則由契約型式上及其約定內容觀之,係約定按階段給付報酬,與承攬契約著重承攬人之特質、由承攬人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給付報酬之特性,尚有不同,原告亦當庭自承無法從兩造契約條文規定看出系爭契約係承攬性質等節無誤(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並已抗辯實際到場之設計師,並非與其洽談合約之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且未經被告同意係由綽號「小藍」(應為:「嵐」之誤)設計師等情,原告就此不爭執,僅又稱:設計圖面是我外包,我認為並無什麼不妥,這只是單純圖面的部分,所有溝通內容都是由我與業主(按:即被告)討論為主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顯與承攬性質通常著重於承攬人之專業、特質,非經定作人同意,不能任意請其他第三人代為施作完成工作特質,不甚相同。是以,原告嗣主張系爭契約係為承攬性質且無從終止云云,尚有誤會,並依卷證資料,應認兩造系爭契約為原告應依被告之需求指示為其處理房屋配置、設計事務,且需經被告簽認圖面、被告有權指示更改圖樣等內容之委任性質(參見系爭契約第4、6條),先予說明。
㈢又查: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終止契約、其受委任之工作已完成、已交付合約內容相符之平面圖、合約內容已完成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其已於114年4月14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已開始繪製施工圖說,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開始繪製施工圖說一事,先負舉證之責任等語。原告當庭自承本件無法舉證開始繪製之真正時序、亦無法從已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上看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開始繪製施工圖說一情,並非無據。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已於114年4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卻遲遲於114年6月12日方提出檔案強求被告付本件尾款,則原告就其於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開始繪製施工圖說一事,舉證顯有不足,本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亦為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已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尚無爭執,雖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下午回覆表示:我不同意喔云云,依前所述,仍得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斯時已為終止意思表示並確實已於同日到達原告,故被告抗辯其係於114年4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堪予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與被告達系爭契約第8條第3點進行、完成初版估價單並開始繪製施工圖說之階段,則原告欲以當日下午知悉遭終止後提出、並經被告表明與約定設計項目、範圍尚有不合之報價單0325版、同年6月12日方始提之立面圖檔案(見本院店小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作為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9,400元及遲延利息之依據,顯無理由,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工作完成報酬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尾款59,400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所述,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於法無據,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至原告宣判日前另聲請再開辯論,查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