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奕憬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所有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0元,其中工資6,000元、
零件16,750元,有車損照片、榮立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
可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至114年7月3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6,750元
折舊後為3,12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9,123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9,123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