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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儀齡  
被      告  馬浚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86元及其中27,588元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日為115年3月9日),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