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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楚翰  
被      告  楓蓮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獎即吳嘉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