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柏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租車契約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則縱
兩造間曾約定雙方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
觀諸線上契約係以文字處理機製作而成
定型化契約書,顯見該
上開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
揆諸首揭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與原告租車後有其他刑事犯罪情形,然該犯罪當
非以租車為工具,縱租車
嗣後警方有蒐證導致原告發生契約所定未還車營業損失之必要,原告亦係以兩造間租車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被告所為其他殺人等犯罪地
無涉,無可論以其他犯罪之地為本件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侵權行為地,原告容有誤會,原告誤以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依其
起訴狀所述,仍無可採。
三、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宜蘭縣,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
可憑,足認被告係久住該址之意思,而無因犯罪在押而變更住所於看守所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