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960號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並依法經股東常會多數決議通過承認事項2案、討論事項3案(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後續申請減資、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項(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並支出委託會計師處理
暨申請變更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2日准予變更登記。
詎被告明知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合法通過,被告竟以不實之理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21日撤銷原已准許之變更登記。又被告對原告後續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
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
上訴確定,足見被告係明知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合法決議,係以司法手段干擾原告正常營運,使臺北市政府撤銷原已准許之變更登記,致原告受有系爭費用30,000元之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聲請
假處分、提出行政救濟,係正當行使權利,並
非侵權行為,且系爭費用係原告辦理公司登記之行政成本,亦與被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臺北市政府撤銷變更登記係行政機關獨立判斷,與被告行為
無涉,被告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臺北市政府係於111年1月21日撤銷變更登記處分,原告於115年1月13日起訴,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前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並委託會計師辦理公司系爭變更登記支出系爭費用30,000元,後續系爭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核准變更登記處分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委託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文、士林地院110年11月11日士院擎110司執全夏字第280號
執行命令、臺北市政府撤銷核准變更登記處分函文、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固
堪認定。
㈢然查,本件被告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09號
裁定准命被告供
擔保後於
兩造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裁定),此有系爭裁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遂供擔保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裁定(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號),臺北市政府後並係依系爭裁定、
上開執行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核准系爭變更登記處分(本院卷第29頁),核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提起本案訴訟之行為,俱屬被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後續被告本案訴訟有無勝訴無涉,自不因被告後續本案訴訟敗訴,而逕認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訴訟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遑論原告係基於公司營運需求支出系爭費用,亦
難認有何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