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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962號
原      告  林復山

被      告  路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282元(見本院卷第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564元,及其中1萬7,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7,282元自陳述補充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出售黃金手鍊(下稱系爭手鍊),被告員工當日告知黃金回收價格為每錢1萬6,910元,系爭手鍊黃金重量為10.22錢,故合理回收價格應為17萬2,820元。然被告員工於交易過程中,先告知黃金損耗為5%,後改稱損耗為10%,因此重新計算價格為15萬5,538元,黃金損耗比例為買賣契約之核心條件,伊若知悉損耗比例為10%,即不會答應出售,伊應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檢驗過程中被告隨意開價,係以詐術致伊為出售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差之不當得利1萬7,282元。另被告未經同意即破壞系爭手鍊,侵害伊對系爭手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外,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萬7,2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564元,及其中1萬7,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7,282元自陳述補充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黃金回收一定要剪開檢查成色,伊有得到原告同意才剪開系爭手鍊。又系爭手鍊經機械檢測含金量為95%,依店內標準是扣除耗損10%,當下已經告知原告收購價格,經原告在單據上簽名,原告也將價金拿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79條、第88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至被告營業處所出售系爭手鍊,被告收購價格為15萬5,538元,原告已收受前揭價金等節,有回收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定。原告雖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等語,然觀諸回收單據上已載明數量為10.22錢,單價為1萬5,219元,金額為15萬5,538元,並無計算錯誤。至該單據內容雖經塗改,然更改後之內容業經原告確認,原告甚與被告員工、法定代理人議價,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向原告表示若不接受收購價格,可將系爭手鍊取回另行詢價,原告仍在單據上簽名,並收受價金,此亦有本院勘驗被告營業處所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認原告對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均清楚知悉,尚無錯誤可言,自不得因事後不認同交易價格即認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再觀諸交易當日被告營業處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被告員工確係將系爭手鍊放入儀器檢測後表示成色為「95.8」,被告法定代理人復將系爭手鍊以噴槍火燒,被告員工並依方盒所示比例認定耗損比例為10%,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5頁),尚無原告所稱未經檢驗、任意開價之情。又查,被告認定黃金成色95.8之耗損比例為10%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方盒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原告當日亦有在旁觀看上開方盒(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對系爭手鍊成色、黃金含量檢測之結果有何顯與客觀不符、造假之情,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舉。是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原告出售系爭手鍊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破壞系爭手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之回收須知確載明回收商品於檢測前均需剪開確認(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亦陳明因機器只能檢測到金飾表面,故需剪開方得檢測到內含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再衡以將金飾剪開檢測亦屬坊間黃金回收常見之作法,採取何種檢測方式本係各店家之營業自由,實難認被告係刻意捨非破壞性之檢測方式不為而破壞系爭手鍊,且原告於交易當日被告員工剪開系爭手鍊後,並無任何質疑、詢問、制止之反應(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剪開系爭手鍊確係收購黃金前檢測所必須,並非無故破壞系爭手鍊,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定。然本件並非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且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手鍊所有權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4,564元,及其中1萬7,2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7,282元自陳述補充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