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被 告 許宗靜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5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其
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可證。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按,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