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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代理人    管禮  
            趙棋榮
被      告  陳益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與八德路1段口,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永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50元,其中鈑金3,850元、烤漆25,9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照、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