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9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啓邦
被 告 食而喜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依
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原小額民事判決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
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小額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