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巧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丞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江凱等2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北小字第51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本院115年度北小字第516號返還押金等事件之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僅得作上訴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使用,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否則即難認與聲請之程式相符。而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查核本件115年度北小字第516號返還押金等事件(嗣兩造已當庭說明押租金訴訟前已返還聲請人並更為租賃物瑕疵及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請求,併予說明)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1.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原告聲請輔佐人筆錄未記載,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法庭錄音核對筆錄。2.釐清法官行使闡明權,當日法官多次對原告進行施壓使原告撤訴,曾經告知法院就濫訴可以裁罰法條,且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盡闡明義務,認為事實與判決書所載內容有出入,聲請人希望還原現場,於上訴理由時使用,維護訴訟權等節。爰依法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業稱乃為查核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不論聲請內容究否會影響上訴權利,經核形式上已合於規定,爰准許發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其本次聲請範圍內之正當目的使用。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再爭執其與旁聽之家人曾詢問可否聲請輔佐人云云,此情業經法院表明本件無必要准許後,聲請人業已繼續辯論並陳述其事實及法律上意見無礙,並與其歷次書狀上所記載之內容一致,顯見尚非聲請人擔任原告陳述有障礙而需輔佐人輔助訴訟能力,聲請人實容有誤會。且依法縱認原告或訴外人聲請,其亦需先提出具體事由經法院准許,本院業認擔任原告之聲請人當庭辯論陳述無礙並表明本件簽租約者僅原告1人等節無誤,本未准原告之到場旁聽家屬恣意代原告陳述或擔任輔佐人,原告仍執此爭執訴訟程序有誤云云,實無理由。又聲請人所聲請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開庭內容,查業已經書記官詳載要旨於筆錄中,聲請人並已聲請閱覽卷宗完畢,應可了解,然聲請人既以此提出主張欲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供上訴撰狀及上訴理由使用,本院當得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