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板新浤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綾辰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承攬原告設計統包第一基金會南區輔具中心(廣慈博愛園區)修繕工程中之弱電工程項目包含:監視器設備、電話設備、網路設備、會議設備、指紋機、廣播設備及設備佈線安裝整合等工項。
㈡被告就是原告下包這個弱電工程就只有被告施工,但
自承攬工程施工以來施工品質極差,原告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及瑕疵改善等,被告皆不理睬也不派員處理,功能亦因施工品質差瑕疵不良造成各種設備在自然使用下,陸續常出現故障及當機無法使用。
⒉機櫃電話配線架未固定僅靠線材懸吊常造成電話故障不通。
⒊監視器設備中監視主機及8T硬碟也在自然使用下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經第一輔具通知再次故障,並造成全區域監視系統完全失效,原告除LINE告知被告及發二次履行保固
存證信函(114年3月8日及114年4月10日),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及處理未完成之工程瑕疵(原證2)。截至114年6月16日被告皆不理睬也不派員履行保固責任,在被告不履行應盡保固責任下,原告只好依先前告知若不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將自行依故障問題委請專業弱電廠商進行維修及更換監視主機及8T硬碟。原告亦聯絡「原監視設備廠商」設備尚在保固
期間請其維修並願由本公司先行付維修款,但「原設備商」表示設備
非本公司直接購買無法進行維修。就在此設備尚在保固期間內但被告不處理,被告購置廠商不維修的狀況下,原告只好向第一輔具反映並發文更換同規格之設備,亦經第一輔具來函同意下,進行維修更新(原證3)。並於114年6月17日進行施作由原告委託專業弱電廠商更換,更換後設備功能已正常使用,並經第一輔具確認無誤(原證4)。
㈢被告應履行合約承攬及被告所開立保固書之保固責任而不履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請求監視器設備損害賠償金計新台幣2萬6250元(含稅)(原證5)。
⒉另外,承攬合約被告有義務須將(1)3處機櫃配線施工凌亂不堪及未標示,(2)機櫃電話配線架未固定僅靠線材懸吊常造成電話故障不通。若被告再不進行瑕疵修改,原告將再請專業弱電廠商進行瑕疵改善,以維護業主及本公司權益,一切所生費用將依法進行瑕疵
請求權進行
求償。
二、被告則以:
⒉原告出示估價單為無簽章過期無效之估價單。
⒊原告出示估價單之價格付款方式與皆與被告施工項目不同。
⒋原告與被告無合約書及施工委任關係。
⒍被告發票開立是依工程委託人指示開立。
⒎訟爭設備監視器金額錯誤。
㈡爭點說明:
⒈原告非訟爭物品所有權人:
查訟爭監視器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非所有權人亦非代理人,依
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原告無權起訴。
⒉原告出示估價單為無簽章過期無效之估價單:
被告來沒有過合作工程,給予的估價單僅有一張,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報價和付款方式,在報價單有效期間内沒有簽章確認予被告,估價單當屬無效,更遑論後續合約書的簽立,原告拿不出合約書,更無代位賠償或
背書賠償的合約書。
⒊原告出示估價單之價格付款方式舆皆與被告施工項目不同:
原告出示估價單總金額為100萬9890元含稅,說明欄2。設備交貨後給付總價款90%,餘款10%完工驗收給付,客戶回簽等皆與被告實際領款金額90萬元及2次領款不同,
可證估價單是無效的。
⒋被告與被告無合約書及施工委任關係:
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中說這個是你核報社會局的品項及金額,只是併入我們合約內,這個部份我現在才知道沒有配我以為弱電的事情都是你跟高小姐談定的而已,可證被告只是將施工項目資料給予原告彙整給社會局,被告實際的工程
委任人為第三人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尚小姐。
⒌第三人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未依設備保固方式通報維修:
被告明確的告知使用人南區輔具中心張增瑩(主任)及高純雯(總務)設被保固的方式及條件(被證四),查訟爭設備故障使用人未通知被告設備故障需要維修或是將故障設備寄回被告公司處理,而是要求原告換新訟爭監視器,原告與第三人間的協議被告並不知曉內容,原告越俎代庖後再向被告求償,原告非所有權人依法無據。
⒍被告發票開立是依工程委託人指示開立:
被告發票開立是依第三人張增瑩指示開立與合約無關,發票是為了帳目收支開立,與合約書屬不同
法律定位,被告與原告間無委任合約關係,才會需要由第三人張增瑩指示開立方票方式,
退萬步言,若與原告有合約,被告直接向原告款就好,何須問第三人張增瑩,第三人張增瑩明確知道被告與原告無合約(被燈六),才會告知開立發票方式。
⒎訟爭設備監視器金額錯誤:
被告交付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視器核定表(被證一標示項目)監視器主機加上8TB硬碟金額共為1萬6800元,其中8TB硬碟價格為1萬1490元(被證七),主機金額為5310元(主機3810元+變壓器1500元),訟爭監視器皆在原廠保固範圍期間内,硬碟更是才維修換新過,不可能如此短時間又故障,即便無法維修的品項,應依原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核定金額範園内更換同價位同規格物品,原告為裝潢廠商,非電子產品通路廠商,亦不懂保固維修的方式及流程,沒有維修能力只會再找其他廠商處理,慷他人之慨,不請使用人第三人張增瑩或高純雯連絡被告處理(二人皆有被告聯絡的電話及LINE),試問即便一般人購買電子產品保固内故障,不通知原購買商店送修,而是由另一家公司說我直接幫你換新的,再去向原購買商店要求賠償,完全不符合常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本院卷第322頁第15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
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5年2月27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
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
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5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
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
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
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
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
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
輕過失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
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1月29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建小字第1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5年2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51、153頁),然
迄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
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322頁第15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5年2月27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本院11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認「…
被告第一基金會承接臺北市南區輔具中心後,於112年因有整修需求,遂將系爭修繕工程統包予被告板新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板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即本案被告)次承攬,約定由原告以90萬元承作,而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並未包含投影機及電子布幕之購置與安裝施工,有系爭修繕工程合約書、112年4月15日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板新公司訴訟代理人鄭瑞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開立之證明及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8、203至211頁)…」、「…系爭工程之總價為90萬元,扣除匯費等相關費用後,就第一期工程款40萬元,原告已於112年10月5日自被告板新公司處受領39萬9,970元;就第二期工程款50萬元,原告亦於113年9月30日受領48萬7,307元等情,亦有匯款回條聯、支票(發票人:被告板新公司、票面金額:48萬7,307元、支票號碼:PC0000000)、付款憑單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9、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204頁),該判決係該案法官依法製作,故該案法官認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應提出反證推翻之,但觀被告之證據皆在陳述與該案相同或類似之抗辯,經本院審酌全卷後認為該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堪認兩造就完成系爭工程及報酬數額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承攬契約既為不要式契約,則兩造縱未簽訂書面合約,亦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憑採。 ㈣該判決認定「…
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中,數位講桌包含投影控制器,並有控制投影機及電子布幕之功能,惟原告施作後仍有系爭瑕疵,被告板新公司遂於113年5月14日以LINE通知原告盡速修補,詎原告以投影機及電動布幕無接點為由拒絕修補等節,有數位多功能講桌使用說明、原告開立之證明及保固書、被告張增瑩與鄭瑞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鄭瑞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8、188至196頁),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應完成數位講桌與投影機及電子布幕之連動工作卻未完成,導致數位講桌無法控制投影機及電子布幕之系爭瑕疵。…」(本院卷第205頁),該判決係該案法官依法製作,故該案法官認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應提出反證推翻之,但觀被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⒈被證1至6等證據已於本院114年度建字48號卷宗審酌,被告亦無說明該等證據係反證足以推翻該判決之認定;且該被證3至6之對話紀錄係片段之對話紀錄,為避免斷章取義,則該對話紀錄可否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誠有疑問;再者,該對對話若是被告訴訟外之陳述,可否僅以該被告訴訟外之陳述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亦有疑問。
⒉被證7為被告自網路上搜尋而得,該網頁之製作人若為某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
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
難認為該證人x為鑑定證人,實難為本院審酌之憑據。
⒊綜上可知,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皆在陳述與該案相同或類似之抗辯或如上之論述,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本件堪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本應完成數位講桌與投影機及電子布幕之連動工作卻未完成,導致數位講桌無法控制投影機及電子布幕之系爭瑕疵,可資認定。 ㈤原告委請第三人排除前揭瑕疵所需之費用雖具其提出翊泰公司之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之開具未經被告同意,未盡程序性保障;且若制作該估價單之人為某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難認為該公司為鑑定證人,尚難為原告損害之憑據。惟本院既認為被告對該工程之系爭瑕疵負責,從而,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2萬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超過該數額之部分與「數位講桌與投影機及電子布幕之連動」之瑕疵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
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
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承攬原告設計統包第一基金會南區輔具中心(廣慈博愛園區)修繕工程中之弱電工程項目包含:監視器設備、電話設備、網路設備、會議設備、指紋機、廣播設備及設備佈線安裝整合等工項(下簡稱系爭工程)。此有被告開立予原告之報價單及證明及保固書
可稽(原證1,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應為專業弱電廠商,但自施工以來施工品質極差,原告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及瑕疵改善等,被告不理睬也不派員處理,功能亦因施工品質差瑕疵不良造成各種設備在自然使用下,陸續常出現故陸及當機無法使用。
⒈3處機櫃配線施工凌亂不堪及線路未標示。
⒉機櫃電話配線架未固定僅靠線材懸吊常造成電話故障不通。
⒊監視器設備中監視主機及8T硬碟也在自然使用下於114年2月26日經第一輔具通知再次故障,並造成全區域監視系統完全失效,原告除LINE告知被告及發二次履行保固存證信函(114年3月8日及114年4月10日),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及處理未完成之工程瑕疵(原證2)但截至114年6月16日被告皆不理睬也不派員履行保固責任,在被告不履行應盡保固責任下,原告只好依先前告知若不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將自行依故障問題委請業弱電廠商進行維修及更換監視主機及8T硬碟。原告聯絡「原監視設備廠商」設備尚在保固期間請其維修並願由本公司先行付維修款,但「原設備商」表示設備非本公司直接購買無法進行維修。就在此設備尚在保固期間內但被告不處理,被告購置廠商不維修的狀況下,原告只好向第一輔具反映並發文更換同規格之設備,亦經第一輔具來函同意下,進行維修更新(原證3)。並於114年6月17日進行施作由原告委託專業弱電廠商更換,更換後設備功能已正常使用,並經第一輔具確認無誤(原證4)。
綜上被告應履行保固書之保固責任而不履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請求監視器設備損害賠償金計新臺幣2萬6250元(含稅)(原證5)。
⒉另外,
⑴3處機櫃配線施工凌亂不堪及未標示,
⑵機櫃電話配線架未固定僅靠線材懸吊常造成電話故障不通。
若被告再不進行瑕疵修改,原告將再顧請專業弱電廠商進行瑕疵改善,以護業主及本公司權益一切所生所延的費用將依法進行瑕疫請求權進行求償。
並提出綾辰報價單、證明及保固書乙份、原告工程負責人鄭瑞文與負貴人鎖毓霖間Line對話
記錄及存證信函乙份、原告與第一輔具函乙份、原告更換監視器設備中監視主機及8T 硬碟相片乙份、原告委託專業弱電廠商監視器設備報價單及匯款工程款之單據乙份為證。
被告則以:
⒈被告與原告並無合約關係,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被告施作第一基金會南區輔具中心(廣慈博愛園區)工程為第一基金會員工張增瑩及高純雯委託(簡稱第一基金會),被告施工工程項目較少,第一基金會將原告給與的估價單轉交給原告合併文件製作給台北市政社會局,原告起訴狀原證一估價單沒有簽章確認為訂單給予被告,亦無就訟爭案簽訂合約書,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
⒉被告與原告間無合約關係已經在台北地方法院訴訟審理中被告與原告間從無合作過,原告僅依與第一金會的合約就自行擴大認為被告為原告的下包商,被告連帶背書承擔原告與第一基金會簽約之内容,實屬荒謬,被告就訟爭案在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114 年度建字第48號常股( 被證一)起訴審理中。
⒊被告施工項目已完工驗收原告無權主張損害賠償權被告就( 廣慈博愛園區)施工項目已經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完工驗收後,原告才對被告提出施工線路凌亂等缺失,事實為被告與原告間無合約關係,原告無權損壞被告名聲,以及訟爭案施工廠商還有其他廠商,原告無網路資訊相關專業知
識,無法辨識各廠商所屬線路,偏執認定為被告應付此責任,訟爭案(廣慈博愛園區)完工驗收後設備所有權及使用權依民法動產皆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擁有,原告無權主張要被告負責到場維護,設備驗收轉交給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後的維護及使用非被告應負責範圍,設備的一年保固維修,被告已經多次告知使用單一基金會員工張增瑩及高純雯保固的條件及方式(被證二) ,然設用單位未依保固方式通知被告,破壞保固之主要條件由未經許可人員來拆修訟爭監視器設備,原告因被告於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心生不滿滿借機報復,被告並無授權原告處理監視器設備,使用者第一基金會不依保固條件與原告慷他人之慨換新監視器主機,毫無法理依據,然查訟爭監視器主機被告於113 年10月間才更換新的硬碟,硬碟原廠保固3年,主機一年保固也在保固期,被告才更換過的設備,是不可能在此期間內到故障無法維修,使用者第一基金會未依保固正常方式通知被告,擅自與原告協議換新,以使用者立場有人免費更換新設備當然附議原告之提議,使用者被原告牽著走尚不自知。
⒋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無合約,原告非訟爭設備所有權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為保固期設備損壞的求償,原告僅依與第一金會的合約就自行擴大認為被告為原告的下包商,被告需要連帶背書承擔原告與第一基金會簽約之內容,退萬步而言,需連帶背書承擔工程賠償責任之工程,是一定會要雙方簽訂合約載明權利義務,原告拿被告給予第一基金會的估價單就視為合約,毫無法理依據,原告於LINE對話說過被告施作項目只是併入原告合約內核報社會局(被證三),
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無合約關係,祈請
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不勝感荷。
經本院初步審酌後,認為原告起訴所主張張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皆為原告訴訟外之片面陳述,既經被告否認,似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
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❸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承攬原告設計統包第一基金會南區輔具中心(廣慈博愛園區)修繕工程…」
云云,
惟查:
①被告已然否認與原告訂有承欖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只提出新北卷第19頁之書面供參,然該書面原告並未在其上蓋章,顯非兩造之契約,請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供參,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如要傳訊原告之工工x證明契約之訂立,應加傳訊對造參與締約之員工y,進行對質程序,否則尚難證明兩造間締有系爭契約存在、系爭契約之內容為何…);
②
如依被告之辯解,其並非與原告締約,則原告若「輾轉」取得報價單或保固書,亦為取得前開文件之一種可能,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排除該事實以外之所有可能性,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⒈3處機櫃配線施工凌亂不堪及線路未標示。…」云云,惟查:
①請提出被告應「…施作配線…」、「…配線應整齊…」、「…線路應標示…」之契約之約定所在,若契約未約定,何以僅憑原告一方之認定稱該處為瑕疵呢?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該項瑕疵假設存在,惟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僅提出片段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然查:
❶該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若不依以下之規則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為避免斷章取義,該對話紀錄應排除為本案之證據;加以,該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原告為業主(新北院卷第27頁,被告陳稱「…你誰阿…」),僅憑原告訴訟外之片面陳述,似難作為原告之主張之有利證據;
❷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或瑕疵表格,原告訴訟外之片面陳述,似難作為原告之主張之有利證據;
❸
如被告對前開事實爭執,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該照片之拍攝者若為某甲,則證人甲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若拍攝者為原告,屬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別無他證據或證據方法,顯然不能夠證明原告前揭陳述為屬實;且拍攝照片常常因為角度、遠近、使用修圖軟體…等因素致照片所呈現之事實恐有失真之虞,故除非有特別可信或排除前列原因之事實,似不宜採為認定之依據;
❹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⒉機櫃電話配線架未固定僅靠線材懸吊常造成電話故障不通。…」云云,
原告應說明契約何處曾約定電話配線「應」固定,而「未」固定之前提事實,並證明「…僅靠線材懸吊常造成電話故障不通…」與「…電話配線架未固定…」之之客觀因果關係,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主張之其餘瑕疵均請依⑴⑵⑶補正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監視器設備損害賠償金計新臺幣2萬6250元(含稅)(原證5)。。…」云云,僅憑訴外人之估價單為證,然若制作該估價單之人為某丙,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鑑定…);
⑹
原告起訴之事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所陳及所提出者不過為原告之片面陳述,假若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認被告視同自認,即可將其欠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事推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該事實存在且真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附此敘明。原告起訴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
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
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
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
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
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
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
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
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
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
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
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